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鄭浩瑋
被 告 劉維元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維元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當時居住之
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當面交付與吳憶燕(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復由
吳憶燕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透過LINE向其佯稱:破解
後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4
日12時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即得手。原
告加上其他3次詐騙總計受有129,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已在刑事庭否認犯罪,當初因住在外地沒有收到
判決而無法上訴,當初係伊老婆的朋友吳憶燕要幫忙辦貸款
,不疑有他,就把帳戶提供給他,該帳戶內並沒有錢,認為
不會發生什麼問題,其帳戶也是被盜用,也算是被害者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
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
定在案,被告至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
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受有129,0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共計4次之
匯款,僅第1次之1萬元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其他匯款所入帳戶並非被告所提供,因此被告幫助侵權
行為,依相當因果關係之原理,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僅限於上述1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