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蕭詠馨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附民卷13頁)。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有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為詐騙之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15,380元,原告得依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匯款金額合計115,380元受有損害(引用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四所載),請求被告賠償。 我無力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