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賃契約等113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高政忠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靖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452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立「美崙冬瓜幫店鋪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將門牌
號碼花蓮市○○路000號1樓之「冬瓜幫飲料店」(下稱系爭飲
料店)之經營權與營業設備(即四門冰箱、糖機、水冷箱、2
個保溫茶桶、大鐵桶、2個鍋子、15個豆花桶、2個快速爐及
封口機,以下合稱系爭營業設備)讓渡予被告,被告另以5萬
元加購茶葉、杯子、糖液、大小封口機、POS機、計時器、
果汁、環保袋與4個保溫茶桶(下稱系爭加購品項),並向原
告承租系爭飲料店所在房屋(即花蓮市○○路000號1樓二分之
一的營業空間,如卷第25頁紅圈處,下稱系爭房屋),月租
金約定為1萬元(包含水電費,夏季即5至10月使用冷氣需每
月多付3,000元)。嗣因被告資金有限,故原告同意被告就25
萬元讓渡費用分期給付,前12期每月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
付1萬元,並約定讓渡費及租金均於當月30日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7月1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給付加購設備與材料
5萬元,同年7月31日與8月31日各按期給付讓渡費2萬元及包
含夏季電費之租金1萬3,000元。孰料,被告於同年9月30日
起即未給付讓渡費及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否則解除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10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讓渡費
與租金,亦未返還房屋,原告遂為本件請求。茲因被告已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營業設備,爰撤
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營業設備之聲明(見卷第275
頁),而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12年9、10月讓渡費與
租金(包含夏季電費)共計6萬6,000元(計算式:20,000元2
月+13,000元2月=66,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以
月租1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正式承接系爭飲料店後,原告即任意拆除
招牌、騎樓電燈等,或對來店客人稱不要買、不賣了之各種
方式阻礙、騷擾被告經營,又多次未經被告同意進出飲料店
、倉庫等位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一年我就把
你幹掉了」、「一年就把你幹掉當肥料了」等加害身體之語
,恫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身心遭受
嚴重影響。更甚者,於系爭飲料店內部裝設監視器,監視被
告內部營運狀況,嚴重侵犯被告、員工及營業內容等隱私,
並於112年9月12日被告不在飲料店之際,以手機翻拍被告之
飲料配方表等商業機密,被告實不堪其擾。
㈡因原告任意阻礙、拆除飲料店之燈箱、騎樓電燈及招牌,並
裝設監視器、翻拍被告營業秘密,對被告為恐嚇危安等情,
及收取夏季冷氣電費,卻於7、8月期間未提供冷氣予被告使
用,違反兩造當時簽定系爭契約時之使用收益狀態,致被告
無法達成經營、使用飲料店之目的,被告亦於112年10月2日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於原告回復系爭飲料店原狀前,被
告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認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或讓渡
費用,則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解除讓渡契約云云,則無
理由。 
 ㈢嗣被告獲悉原告所稱其有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並將其所有
經營期間讓渡予被告,然經詢問冬瓜幫商行之加盟合約最常
僅有2年,而原告明知仍與被告簽訂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至1
15年2月9日之系爭契約,認原告自始即未有要讓被告妥善經
營之意,恐係欲詐取讓渡費用、租金,致被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25萬元將系
爭飲料店含合約112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9日為期3年之店鋪
經營權與系爭營業設備讓渡予被告,被告另以5萬元取得系
爭加購品項;同時載明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元(包含水電費,
夏季即5至10月使用冷氣需每月多付3,000元)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作為系爭飲料店營業使用。故系爭契約書實際上主要
包含經營權與系爭營業設備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2部分。(見卷第23頁)
 ㈡被告於112年7月1日接手經營系爭飲料店,兩造並約定系爭讓
渡契約之讓渡金25萬元分13期,其中前12期每月給付金額為
2萬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1萬元,由被告於每月30日併同
系爭房屋租金給付予原告。(見卷第23、202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7、8月讓渡費及租金共6萬6,000元。(
見卷第16、239-240頁)
 ㈣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讓渡費及租金。(見卷第
202頁)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電費及頂讓金(即讓渡費),否則予以終止系爭租約及系爭
讓渡契約;嗣於3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及系爭讓渡契約,並請求被告於3日內立即清償及遷讓系
爭房屋(見卷第27-30頁)。被告則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以拆除系爭飲料店招牌等方式阻礙、
騷擾被告經營,而主張於原告回復原狀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見卷第63-71頁)。
 ㈥被告主張原告有妨礙被告營業的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8號處分駁回再議。(見卷第191-19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10月讓渡費分期款共4萬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10月系爭房屋租金各1萬3,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10月讓渡費分期款共4萬元,為有
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就系爭讓渡契約部分,約定原告以25萬元將系爭飲料店含合約112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9日為期3年之店鋪經營權與營業設備讓渡予被告,同時約定讓渡金25萬元分13期,其中前12期每月給付金額為2萬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1萬元,由被告於每月30日併同系爭房屋租金給付予原告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審酌我國一般店舖經營權之讓渡契約,係以受讓人支付一定金額之讓渡金,取得讓與人所授與店舖於特定期間之經營權,而為避免日後收款困難,讓渡金多以於讓渡標的交付前一次給付為常態;暨系爭讓渡契約已載明所讓渡之經營權期間為「3年」,而與兩造上揭約定之讓渡金分期給付期間為13期(即13個月),並不能重合,堪認上揭分期給付之方式與讓渡期間長短無涉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上揭讓渡金分期給付方式係因其向原告表示資金有限,原告方同意其分期給付乙節可採。
  ⒉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金,既非配合讓渡期間而分期,而僅屬原告提供被告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則被告於各期分期款之給付期限屆至後,即當然就屆期之分期款負給付義務。縱嗣後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履約發生爭執,惟此僅為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無礙被告仍應依約按期給付讓渡費,而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告於給付112年7、8月讓渡費後,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讓渡費等情,已如前揭三、㈢、㈣所述。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及兩造間就讓渡金分期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10月應給付之讓渡費分期款各2萬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10月讓渡費分期款共4萬
元(計算式:2萬元2(月)=4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10月各1萬3,000元之租金,因被
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
及保持義務。次按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
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因細故生嫌隙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拒絕被告使用
系爭飲料店移動式廣告燈箱,嗣於同月13日僱工拆除系爭
飲料店之「冬瓜幫」中空板廣告招牌及店面正上方之「冬
瓜幫」布招牌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店面112年9月11日招
牌拆除前照片、112年9月13日招牌拆除施工照片可證(見
卷第59、61頁);嗣被告據此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主張於原告回復原狀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情,亦如前揭三、㈤所述。雖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之讓
渡標的不包括招牌及燈箱云云,以合理化其上揭拆除招牌
及拒絕被告使用移動式廣告燈箱之舉。惟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讓者,為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使被告得以藉由原告讓
渡之經營權及利用系爭飲料店之現況,資以販售「冬瓜幫
」飲品獲利,是系爭飲料店之相關招牌,雖未在系爭契約
書內載明為讓渡標的,惟此既為被告經營系爭飲料店所必
需,依系爭讓渡契約之債務本旨,自在讓渡範圍之內。否
則,豈非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書之讓渡品項,諸如原有之店
面裝潢、管線配置等等,原告皆得主張非屬讓渡標的而可
任意收回或拆除?核與一般店面經營權讓渡契約係利用店
面現況經營,以節省開立新加盟店所生勞費之目的不合。
況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營業設備、系爭加購品項之內容
以觀,均屬冰箱、茶桶、爐具、封口機等得輕易移動之生
財器具,核與讓渡時已固定附著於系爭飲料店之相關招牌
、裝潢,在本質上已有不同,自難逕以此類設施未如上揭
營業設備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內,遂悖於系爭讓渡契約債之
本旨而排除其在讓與標的外。綜上,原告上揭主張,自不
可採。
  ⒊本院審酌現今我國手搖飲市場之現況,各連鎖或加盟之手
搖飲品牌無不對旗下店面之裝潢及廣告有各自發想及巧思
,以凸顯其品牌形象以吸引消費者之認同,是系爭飲料店
之廣告招牌,自屬被告受讓後經營系爭飲料店之必要設施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既作為經營系爭飲料店之用
,並經兩造將系爭讓渡契約與系爭租約合併約定於系爭契
約書內,是系爭飲料店之廣告招牌自屬被告租用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上所必要之物。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
飲料店之廣告招牌拆除或拒絕被告使用,自屬未提供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被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其餘妨礙其經營系爭飲料店之主張,或與
租金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或未經被告充分舉證,惟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上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舉為有理由
,自無加以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10月各1萬3,000元之租
金,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業經其催告,然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達2期
以上,業經其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惟系爭租約112年9、10月租金,業為被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暫繳付義務等情,已如上述,是
原告上揭終止租約事由,自失其據。
  ⒉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仍得依系爭租約
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之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及兩造間就讓渡金分期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10月應給付之讓渡費分期款共4萬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7頁),經10日(即自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2年9、10月之租金;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