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修
相 對 人 黃○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修於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被害人,系爭本案現
為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因系爭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腦部損
傷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原先由該案原告李○蘭
經聲請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於系爭本案審理中時,李○
蘭因意外而過世,相對人之父又在監服刑而無法擔任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且為相對人實
際之照顧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
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相
對人目前因受有腦部損傷而無訴訟能力等節,有本院112年
度○○字第00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確
認無訛,足見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為
之訴訟能力。另相對人確實為系爭本案具請求權基礎之人,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兩人關係密切且同住,
由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維護其權益
,是本院即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