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花救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馮維國
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濂即陳嵩嵐

上列聲請人與陳秉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秉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
其起訴狀內容以觀,尚非顯無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