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小字第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黃家翔

黃智強
被 告 林群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持不明物品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前引擎蓋刮傷、
後擋風玻璃破裂受損不堪使用。原告並受有新臺幣(下同)
11,200元(維修費:6,600元、營業損失:4,6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00元,並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毀損系爭車輛,對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
害並無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
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為被告毀損
後,原告支出維修費6,600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
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9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毀損
發生時其車齡為2年6月,而該車輛其中關於玻璃更換1,800
元,核屬工資,其餘4,800元,則屬零件,有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
後得主張之金額為1,558元(第1年折舊值4,800×0.369=1,77
1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0-1,771=3,029;第2年折舊值3,02
9×0.369=1,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9-1,118=1,911;第3
年折舊值1,911×0.369×(6/12)=353,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1
-353=1,558),又本件原告受有4,600元營業損失,為被告
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58元,應
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5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