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3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陳振綱
被 告 黃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表示:「因工作關
係,天氣炎熱,導致中暑,身體不適,欲請假等語」,此有
被告請假狀1紙在卷可參(卷第13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上情,自難認其有請假之合理事由,且法院之庭期
安排,同時涉及國家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其他當事人之訴
訟權行使,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並非能認由任何一造當事
人隨意操弄者,被告雖主張上情,卻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當
日」方具狀請假,此顯將使法院無從再合理調整訴訟資源,
也使原告無從應對,更難認被告之請假聲請為合法,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已扣除合理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且無
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
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