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3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余忠烜
被 告 劉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信義街28號前時,適訴外人徐靜葳駕駛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信義街2
8號車庫欲起駛,被告載運瓦斯超過車身,且未注意系爭A車
動態,致擦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23元(工資費
用33,851元、零件費用18,97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載運貨物(瓦斯桶)超過車身;徐靜葳起駛後
停等於車道上,影響他車通行」(本院卷第59頁),另參酌
現場照片,徐靜葳起駛後固停等於道路上,然其車頭幾乎已
佔據大部分的街道,被告機車能通行之距離甚窄,徐靜葳亦
於警詢自陳:我看到被告直行過來,我就停等讓被告過,結
果被告有載瓦斯桶,瓦斯桶就撞到我的車了等語(本院卷第
44頁),其既已可目視被告直行而來,且其為起駛車輛,即
應確保被告能先行通過,卻僅留甚窄之通行範圍給被告,致
被告未能順利通過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徐靜葳亦屬有過失,
應負擔肇事責任,而被告行駛至事發地點,未注意瓦斯桶超
過車身無法順利通行,致瓦斯桶擦撞系爭A車,實有過失甚
明。本院綜合事證認為被告與徐靜葳各應負擔百分之50的過
失責任。原告代位徐靜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承受徐靜
葳之過失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3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參以兩
造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199元(計算式:36
,397×50%=18,19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
(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BCT-0953號 108年4月 112年8月20日 4年5月 18,972元 2,546元 (註2) 33,851元 36,397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4年5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72×0.369=7,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72-7,001=11,971
第2年折舊值   11,971×0.369=4,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71-4,417=7,554
第3年折舊值   7,554×0.369=2,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54-2,787=4,767
第4年折舊值   4,767×0.369=1,7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67-1,759=3,008
第5年折舊值   3,008×0.369×(5/12)=4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08-462=2,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