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3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鄭智賢
被 告 吳慧珍即三鋼五金鐵材行

賴浩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傑智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吳慧珍即三鋼五金鐵材行、賴浩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0,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被告陳怡伶、賴浩閔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0,6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萬0,6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怡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花蓮縣吉安
鄉慈惠一街東往西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左轉進
入慈惠一街西往東直行時,因見對向陳怡伶騎乘系爭機車忽
然逆向駛往來向車道,原告遂向右偏移併緩慢停車,待陳怡
伶經過再續行,詎被告賴浩閔駕駛被告吳慧珍即三鋼五金鐵
材行(下稱吳慧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原告汽車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下列損
害:
  ⒈後保險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57元: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汽車後保險桿烤漆損壞,維修費用總計
2萬9,357元。
  ⒉定風尾翼費用6,240元: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汽車安裝之定風尾翼裂開,重新購買而
   花費6,240元。
  ⒊交通費用880元:
   原告汽車之品牌為Tesla,其維修廠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因此須將原告汽車開至臺北維修,再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取
車,此期間搭乘火車來回臺北及花蓮之交通費共計880元(
計算式:440元2=880元)。
  ⒋租車費用1萬6,000元:
  原告每日工作需倚靠原告汽車載運食材及相關貨品,因維
修而須另行租用同款車使用,據車廠告知維修期間需4至5
天,加上來回臺北、花蓮,等於將近6至7天無法使用車輛
,而同款車型每日租金約4,000元,故請求4日租車費用共
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4=16,000元)。
㈡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吳慧珍、賴浩閔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怡伶、賴浩閔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吳慧珍、賴浩閔則以:對於賴浩閔係受僱於吳慧珍經營三鋼
五金鐵材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三鋼五金鐵材行之系
爭小貨車肇事,及賴浩閔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等情
不爭執,並認肇責比例賴浩閔為7成,陳怡伶則為3成,原告
則沒有肇責。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因原告沒有提出發票收據
,實際維修金額尚未確認,且就租車費用應以國產車租用代
步即可,一天1,600元至1,800元為合理,其餘定風尾翼費用
、交通費用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㈡陳怡伶則以:伊當時騎車比較靠右,認為有1成的肇事責任,
但事後態度良好。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單據、折舊年限
計算、定風尾翼費用、交通費用及租車費用均無意見等語。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賴浩閔、陳怡伶之駕駛疏失,原告則無
肇事責任。
原告主張賴浩閔、陳怡伶有如前揭一、㈠之駕駛疏失,業為
賴浩閔、陳怡伶所不爭,僅就肇責比例存有爭執(見卷第142
-14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賴浩閔有「駕車左轉彎
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
」之肇事原因、陳怡伶則有「駕車未靠右行駛(未與他車發
生碰撞)」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
語(見卷第83頁),認賴浩閔、陳怡伶雖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比
例有所爭執,惟無礙其2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就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請求,審核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定風尾翼費用6,240元、交通費用880元等損
害,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44頁),自堪認定。
  ⒉烤漆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汽車為自用小客車,係000年00月出廠,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2年10個月,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
折舊(見卷第144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加計5%含
稅,見卷第36頁),其中「零件」支出3,800元部分,應計
算折舊,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5+1)≒6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800-633)1/5(2+10/12)≒1,7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00-1,794=2,006】,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7,728元、「烤漆」1萬7,829元,是原告汽車之損害金額
應為2萬7,563元(計算式:2,006元+7,728元+17,829元=27
,563元)。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經車廠告知維修期間需4至5天乙節,業據其提出
與車廠間的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卷第33-34頁),堪可採
信,是其請求以4日計算維修期間不能使用原告汽車之損
害,自屬有據。然原告自陳未實際租車,且原告汽車亦非
供出租使用,是此部分之損害自不宜以出租車行同款車型
每日租金約4,000元計算。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本院爰依原告汽車車價及其一般使用年限,
認該車每日使用價值以1,500元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以6,000元(計算式:1,500元4天=6,000元)
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0,683元(計算式:
6,240元+880元+27,563元+6,000元=40,683元)。
㈣賴浩閔於從事吳慧珍指派工作過程中,駕駛吳慧珍所有系爭
小貨車而發生本件事故,業為賴浩閔、吳慧珍所不爭執(見
卷第14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慧
珍與賴浩閔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吳慧珍、賴浩閔,
於113年3月11日寄存於陳怡伶居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經10日(即自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
力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卷第57-59、9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
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賴浩閔、陳怡伶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吳慧珍為賴
浩閔之僱用人,自應與賴浩閔連帶負責;而賴浩閔、陳怡伶
雖與賴浩閔、吳慧珍間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惟應屬
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期間 利 率 1 吳慧珍即三鋼五金鐵材行 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賴浩閔 3 陳怡伶 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