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30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308 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施藝嫻
被 告 李昉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0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開庭日期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5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