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113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婉茹等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其具備本件訴訟實
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依據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能之有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
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三○○富大廈(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授權,逕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名義與
王○翔律師簽下訴訟代理合約,支出訴訟代理費新臺幣(下
同)7萬元,違反系爭大廈財務管理辦法第三章第11條第9項
之規定,被告無權代表系爭大廈為上開行為,致系爭大廈全
體利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予系爭大廈管理費
帳戶等語。核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即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已有可議;又原告如係主張
被告或有侵害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
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所應返還之利
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屬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原告起訴,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起訴,或由系爭管委會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
始合法。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命原告補正
得代系爭管委會起訴之法律上理由,原告具狀表示本件訴訟
係由其一人提出,並非代表系爭管委會或其他住戶等語(卷
第53頁),是原告並無代表系爭管委會為本件訴訟之權,然
訴之聲明中卻表明被告應向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費帳戶返還費
用,而非向自己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然係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又未符合民法第
242條代位請求之要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
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
據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