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小字第2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峻霆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11********44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江國華」之人,致原告遭詐
欺集團以「假賣家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2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處以手機之中國信
託APP,自原告獨資設立之「裏月晴酒企業社」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系爭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系爭款項提領殆盡,再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既
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則系爭款項匯入後即為被告
取得,然被告並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上網尋求貸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待系爭款項匯入後,再伊對方指示提領出來並交付給
自稱為貸款公司會計長兒子「梁育仁」之人。伊雖有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但沒有提供密碼,伊雖有提領系
爭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但當時只是覺得是別人的錢要還給人
家,且對方之前也有要伊簽保證歸還匯入款項的字據,伊才
依照指示辦理。伊沒有去騙原告匯款,也不是伊於LINE與原
告交談、接觸,伊本身也是受害,更沒有獲利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
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
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45-47、49-62頁)。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
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
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
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
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
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
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
、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被告卻因急於貸
款,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包裝金流之說詞,將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於系爭款項匯入後自
行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違反個人對自身金融
帳戶管控義務甚明。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
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已如上述,而被告為一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
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謂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主觀無過失。另人頭帳戶既屬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工具,則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原告匯款後因追索無著而
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見卷第76頁),經10日(即自113年5月6日)發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係以複數請求
權基礎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就該部分之聲明,
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不當得利
之請求部分,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