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小字第2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276號
原 告 邱鴻林
被 告 劉維元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維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詐
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透過LINE佯稱可在「CLIMPUP」網站
跟單下注獲利云云,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13時24分、1
7時3分、17時6分許分別匯款3、3、2萬元至被告帳戶,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仍否認犯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案
,被告至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
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
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