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2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游鈴蓁
被 告 國德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2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38分,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市國盛七街
西往東行駛,行至國盛七街與國盛四街路口處,因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下,原告也減速停等,
然被告駕駛車輛停下後接著倒車,原告緊急向左閃避,但已
來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前面板、下導流板、
左拉桿等損害原告,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4,650元、工資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車輛當時係靜止,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
事責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均主張於本件碰撞車禍發生時其車輛係處於靜
止狀態,而指係對方汽車於行進中撞及自己的車輛。惟依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攝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碰撞位置乃
在道路中間,與原告警詢筆錄所載明之事發經過相符,以及
被告嗣後受有違規事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舉發通
知單(卷第43頁)而自認申訴未成功即業已受裁罰確定之事
實,足認本件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後方尚有停等通過之原
告機車,才發生碰撞,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
踏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
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1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5
0÷(3+1)≒1,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50-1,163
) ×1/3×(14+1/12)≒3,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50-3,488=1,
162】,加上工資5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62元。系
爭機車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卷第67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依判決
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固為
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