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2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吳大偉
被 告 吳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卷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4月25日17時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二街與慶豐十街口,因與訴外人鄭英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撞擊原告所有停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經鑑定被告應負三成責任,請求賠償14,553元(系爭車修理費48,509元的30%)。 辯稱: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僅車牌受到輕微碰撞,並未造成保險桿損壞需要更換車體內裝情況,原告提供的估價單明顯高估,其索賠金額有詐財之嫌。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東港汽車串通,詐得款項近35,000元。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經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第273條、第274條。 ㈢系爭車禍事故,是因為鄭英麟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之車停放於路邊,無肇事因素(惟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已經開單罰款)(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及鑑定意見書;卷33至85頁)。系爭車受有前車頭保險桿受損、車牌掉落之損害(卷43、78、79、82、83頁)。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鄭英麟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車維修費用為48,509元(含工資11,450元、零件37,059元;卷23頁),屬車輛前保險桿受損及內部損害之維修費用,惟其中零件費用37,059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54頁)至車禍發生日使用期間1年2個月,扣除折舊後為29,853元(〈00000-00000/6〉×1/5×14/12=7206,00000-0000=2985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1,303元(29853+11450=41303),此為系爭車所受之損害額。 ㈤鄭英麟、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損害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鄭英麟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33,956元(系爭車修復費用48,509元之70%),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卷24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就剩餘款項即7,347元(00000-00000=7347)對被告為請求。此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暨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