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2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廖堅順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43分,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永
昌街西往東行駛,行至永昌街399號前100公尺處,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永昌街399號旁南往北
倒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側前保險桿擦傷、右側葉子
板破裂、右側車門破裂、右後車門破裂、輪拱掉落、後保險
桿擦傷及右後葉子板擦傷,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在正
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
84萬元,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6萬元及鑑定費
用4,000元;原告車輛原本有鍍膜,因須重新鍍膜支出6,000
元;原告有支出1,260元之交通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民法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結果函及收據、汽車行車
執照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攝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本件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碰撞事故,被告車輛倒車時除應顯示導車燈光外,尚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堪認定。
(三)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准駁如下:
 1.車價減損6萬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者,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
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
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當事人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4號判決意旨)。經查,000年00月出廠MAZDA CX-5 2WD-P排
氣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現
值為90萬元,經修復後之現值為84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台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2625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
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
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6萬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起訴前送請台灣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是此鑑定費用
4,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
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
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
審酌前開台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鑑
定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亦應准許。
2.交通費1,26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260元,惟
未就此部分詳細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原告之請求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3.車輛鍍膜費6,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車輛鍍膜與否,係車主
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
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不得請求,故
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4.綜上,原告得請求車價減損6萬元、鑑定費4,000元,合計64
,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依判決
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固為
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