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羅淑美
被 告 胡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哲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10月7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
0號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受有多處損傷,經合盟汽車企業社修復完畢
,維修費用總計79,625元(烤漆10,000元、工資7,500元、零
件62,125元),被告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7成肇
責,原告負3成肇責,原告請求55,808元之修車費;又因系
爭車輛係原告賴以謀生之工具(原告係計程車司機),故於11
2年10月7日至16日,共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營業損失1,50
0元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就本件事故肇責部分同意初判表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責,原告負3成肇責;原告主張之修
車費用過高,經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技術員核堪
,合理之工資為6,000元、烤漆為6,000元,零件部分經估價
後為38,325元,合計維修金額為50,325元,原告應計算折舊
;原告並無提出公會營損證明,請求營業損失難認有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攝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本件係左方
車未禮讓右方車之碰撞事故,被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
有未暫停禮讓原告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於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又兩造均自
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責7成、原告負3成責任,本院以此做
為計算兩造肇責之比例。
(三)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公司技術員核勘,主張原告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惟僅提出估價單據,然本院審酌不同之修車廠,零件
進貨價格即有不同,大型修車廠進貨成本通常低於小規模之
修車廠,且各家所需支付之人力、營運成本亦有不同,這些
因素也將影響維修報價,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尚難
單以被告所辯即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後照片,堪認真實。
原告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距離事故發生
已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62,
12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1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25÷(4+1)≒1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125-12,425) ×1/4×(1+11
/12)≒23,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25-23,815=38,310】,加
上烤漆10,000元、工資7,500元,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合
計為55,810元【38,310+10,000+7,500=55,810】;原告係計
程車駕駛,因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7日至16日須進廠維修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並提出112年10月9日至16日向靚嘉聯
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租金每日2,000元,共8日,合計
16,000元,原告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然就
112年10月7日至8日部分則因無提出單據證明受有損害,此
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營業損失每日1,50
0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每日至少2,000元,本院審酌11
2年10月9日至16日因有提出租車證明確實受有損害16,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有理由,乃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修車費55,810元、營業損失16,000元,合
計71,810元【55,810+16,000=71,810】,被告應負7成肇責
,乃依上規定及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267元【71,8
10*0.7=50,26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依判決
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固為
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