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昀融
羅天君
彭雨笙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3時31分,駕駛AXT-00
1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永興路由西往東
直行,行經中美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處,因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撞擊沿中美路由南往北直行、訴外人簡OO所駕駛,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訴外人OOOO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
修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O汽車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
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
生之路口分別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憑,是兩造通過上揭路口,即應依前開規定通過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汽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致其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而訴外人簡OO駕駛汽
車,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情事。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周誌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簡OO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本件訴外人簡OO及被告駕駛車
輛發生本件車禍,俱有過失,應堪認定。是本院斟酌雙方肇
事情形、碰撞發生位置、卷內證據,認訴外人簡OO、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8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為2年8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10
萬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
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0,021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00,000×0.369=36,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10
0,000-36,900=63,100;第2年折舊值63,100×0.369=23,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00-23,284=39,816;第3年折舊值 3
9,816×0.369×(8/12)=9,795,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16-9,79
5=30,021)。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簡OO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
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015元(計算式:30,021
×70%=2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