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1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昀融
被 告 黃昺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1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與訴外人歐冠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後旅行箱蓋、
尾門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27
,580元(零件15,460元、工資5,560元、烤漆6,560元),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估價單、發票、維
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理賠給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爰依保
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行計算折舊後,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卷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追撞
原告承保汽車之事故型態,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可隨時煞車停
止以避免追撞之車速,即有違背上揭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
義務,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15,460元及工資5,560
元,烤漆6,560元,合計支出27,580元,有維修明細表暨發
票(卷35頁)在卷可證。上開車輛係0000年0月出廠(卷21
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3月,已使用12個月,其零件
更新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8
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60÷
(5+1)≒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60-2,577)
×1/5×(1+0/12)≒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60-2,577=12,
883】,加上工資5,560元,烤漆6,560元,合計25,003元,
故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為25,003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1,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