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小字第1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文琦
被 告 吳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2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
物、洗錢等不法用途,此業經政府廣為宣傳,故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被告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
4時53分許,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
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並配合對方至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藉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對原告
佯稱:加入購物平台,可做商家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1,296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騙原告匯款,原告所匯項也不是伊去領的
,伊是因辦貸款所以被騙,伊並非同夥,伊現在沒有工作,
沒有辦法一次還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共3萬1,296
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
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
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
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
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被
告卻主張因辦理貸款所需,致有上揭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之行為,是被告違反個人對自身金
融帳戶管控義務甚明;遑論被告上揭所辯已與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被告係以5,000元報酬為對價,而有上揭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等情不合,自難採信。綜
上,被告就原告受詐騙匯款後追索無著之結果,在主觀上可
歸責甚明。另人頭帳戶既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遮斷金流軌跡
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工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與原告匯款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