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徐彩鳳
被 告 彭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算;附民卷13頁)。兩造陳述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刑事卷宗(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有筆錄、匯款明細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82年間出生,為高職肄業(卷23頁),應有相
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
告因而將款項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匯款5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 引用鈞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