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秀敏
被 告 呂興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
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行駛,適原告於同路段行走,被
告未注意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
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126元
、救護車費12,700元、計程車費21,000元、調解會與鑑定會
車資4,600元、餐費148,5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居家
服務費用328,020元、輔具15,000元、財物損失20,700元、
自費開刀費用25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0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一第39頁):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899,64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證人即在場後車駕駛人葉以琳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突然閃避而往左閃,原告並未行走在路肩而是在車行
道路,並蹲在地上,又事發時間尚未完全天亮,被告並無注
意到原告的可能性,縱使認為被告有過失,亦應由原告負擔
主要過失責任,且原告自承受領強制險理賠338,027元,已
大於其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等項,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係原告
自己成立之基金會所開立,並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之認定,
至於救護車費用、餐費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
北行駛,行至明義二街與同街12巷交岔路口時,系爭小客
車右前方碰撞原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行駛於道
路上,即應注意道路上所有狀況,依照員警密錄器截圖照
片(本院卷一第249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係坐在
道路上靠近東側邊線三分之一位置處、面朝東方,參以被
告於警詢自陳:我沿著明義二街由南往北直行,經過事故
地點突然看到一個人蹲在馬路右邊大概三分之一位置,我
就向左閃並煞車,但還是不慎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一第
93頁),而原告為成年女子,縱使坐在地上亦非不可見而
無閃避可能性,堪信被告未充分注意道路狀況而碰撞原告
,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過失比例詳後述)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126元,又於113年5月10日主張醫
療費用為311,952元(本院卷二第39頁),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作為佐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其就診科別均為骨科,堪信原告
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有必要性與關聯性,惟花蓮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應付金額大多為「0元」,則其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甚有疑問,經本院函詢花蓮
慈濟醫院,其承辦人表示因原告具有該醫院特約身分,
故其醫療費用幾乎由醫院吸收,不會向原告請款即收取
費用,原告自110年9月24日車禍事故後迄今僅支出4,40
3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
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389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繳
費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9、109至125頁),堪信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4,403元,
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係以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僅受有實際支出之費用的損失即4,403元
,其餘部分(包含另項請求之自費開刀25萬元)因無損
害,請求均屬無據。
   ⑵原告另提出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
,並未具體指出其至該診所接受治療所生之費用,本院
從原告提出之眾多單據檢核可能之費用為「中藥材」2,
430元(附民卷第18頁),惟其上醫療院所戳章不明,
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原告亦未
說明中藥材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此部分請求自難
准許。
  ⒉原告主張受傷後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須搭乘救護車,支出1
2,700元等語,並提出救護車公司之出車證明與發票為證
(附民卷第33至41頁)。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救護
車回診之必要性,且救護車之用途應係運送緊急病患,原
告僅係回診追蹤病情,難認有何緊急性,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受傷後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須搭乘無障礙計程車
,來回42次、每次500元,共21,000元等語,僅提出汪永
秝個人計程車行111年1月20日收據2紙(附民卷第43頁)
,分別有「500」、「560」之字樣,然原告位於花蓮市介
林九街之住處距離花蓮慈濟醫院車程未超過10分鐘,單次
車資是否需要500、560元,誠有疑問,上開單據自無法認
定原告有何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之事實,其請求計程車費用
,亦難認有據。再原告未能具體列出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日期,即無從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因車禍鑑定、調解會等支出車資4,600元等語,此
部分係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之支出,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由。
  ⒌原告主張因骨折無法煮食,僅能外食而支出餐費148,500元
等語,並提出沐恩膳食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7頁)。
然原告縱使未受傷,仍有餐食之需求,此為原告生活上所
必須,而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其請求難
認有據。
  ⒍看護與居家照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住院手術,出院後須專人2
4小時照護3個月,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每日由原告親屬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等
語。
   ⑵經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須使用骨科
輪椅及助行器及移動式馬桶及洗澡椅,上下樓梯須由他
人用擔架協助,手術後3個月須專人照護24小時」(附
民卷第11頁),原告並提出朋友照護之切結書(附民卷
第49頁),堪信原告術後有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
要性,惟親屬看護與專業人士之能力有別,參以本案醫
囑特別提及須使用擔架,本院綜合考量原告之情況後,
認每日看護費以1,800元計為適當,以3個月90日計算,
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62,000元。
   ⑶另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須休
養1年,術後3個月至今須居服每日照料6小時」(附民
卷第11頁)、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居服每
日照料3小時」(附民卷第7頁),堪信原告於車禍事故
後1年除了前3個月由專人看護外,仍有居家照護之需求
,本院審酌居家照護服務並非全天候看護,且看護密度
較小,認每日居家照護費以600元計為適當,以9個月27
0日計算,原告就居家照護服務費用部分得請求162,000
元。
  ⒎原告主張輔具1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僅有門諾基
金會愛心輔具銀行價目表(附民卷第53至59頁),無法認
定原告有何實際支出輔具之費用,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本院並無闡明之義務,難認有據。
  ⒏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衣服及眼鏡毀損等語,並提出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5至2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衣物受損
之照片,從本院刑事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畫面(本院卷一
第249頁),無法判斷原告衣物有何破損之情況,再原告
於車禍事故當下是否佩戴眼鏡而遭到毀損或遺失,仍屬有
疑,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財物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
性,請求難認有據。
  ⒐原告主張其擔任社會工作師,每月收入5萬元,3年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萬元等語,並提出社會工作師
證書(附民卷第51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
為證。經查,該在職證明書由社團法人花蓮縣蓮池老人慈
善協會於113年1月18日開立,負責人即為原告,經本院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原告於110年間並未有該協會
之薪資所得,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是否每月受領5萬
元之薪資,已屬有疑,實無法認原告主張自該協會獲取薪
資之情為真,亦無法認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8,403元(計算式:4,403+16
2,000+162,000+300,000=628,403),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道路情況,碰撞原告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證人葉以琳於警詢證稱:我在被告後方行駛,在車禍地點看到被告突然向左閃,然後就聽到撞擊聲,被告從車上下來,副駕駛座旁有一個女人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證稱:案發後原告所在位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等語,並當庭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一第189、202頁),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係坐在道路上靠近東側邊線三分之一位置處、面朝東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原告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已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方係自原告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沿著明義二街由北往南步行前往榮安公園,靠道路右側行駛等語(本院卷一第180至187頁),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其主張其係行走期間遭到撞擊,難信為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原告係蹲坐於道路上等語,應較為可採。是原告無故蹲坐於道路上,增加自己受傷之風險,並導致受傷之結果,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314,202元(計算式:628,403×50%=314,202)。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8,027元(本院卷一第41、59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減,另被告已先給付12,000元給原告,原告並簽立切結書(
本院卷一第138頁),亦應扣除。依此扣除350,027元後,原
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