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6號
原 告 勞福堂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
卷67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核閱
相關卷證資料無訛後,判決如主文。
二、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完全不知悉此事,當初係遭友
人所騙始交付帳戶存簿,被告根本不知悉借予他人存簿會出
事,更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置辯。惟經本院核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知(卷108頁),被
告友人邱○○曾勸阻被告不要理會不知姓名的綽號「阿偉」之
人,被告也坦承不知「阿偉」本名,也不知「阿偉」取得帳
戶用途,可推知被告斯時理應知悉或可得預見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極高風險被用以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卻仍輕易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5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則無理由,而不可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