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原小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家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孟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