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113年度玉續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廖豐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
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
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
可言。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領有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92,676元,僅還給原告46,172元,尚有46,5
04元未歸還原告,雖原告尚保有被告承租土地之押金50,000
元,但這是兩碼子事,不可以混為一談甚至抵銷,原告本件
無須與被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本件係關
於兩造租賃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爭議;⒉原告同
意就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相關租金或其他衍生之部分均
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⒊本件租賃契約押金50,000元,
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求返還;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⒌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請求繼續審判,然系爭事件和解內容並未
提到抵銷,僅係確認兩造關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相關爭
議均不再向對造主張權利,且原告當庭已確認筆錄並同意和
解內容,兩造間和解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背
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特別代理權等瑕疵,尚難認系
爭事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事後再爭執其無和
解之意及和解之必要,難認有據。
 ㈢至系爭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廖芳洲於同日具狀以「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求繼續審判,惟未檢附委任狀,又系爭事件因和
解已終結,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廖芳洲已不再具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地位,本院毋庸審酌其書狀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就已終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