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2年度花補字第3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國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君文
被 告 胡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