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補字第3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卓佩茹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以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
元,尚應繳納4,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