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補字第3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複 代理 人 彭雨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世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2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納調解裁判
費1,000元,尚需補繳1,870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