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祐錚
被 告 袁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9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豐村
北側/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西側,因其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損伊承保由訴外人李明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
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89元(工資費用33,41
1元、烤漆費用46,757元,零件費用73,421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
堪信實。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
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
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27,359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