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簡字第4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鍾龍文
法定代理人 王穎薰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鍾俊平
被 告 徐曼瑄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國民九街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國民九街與國盛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
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盛一街由南往北
行經該路口,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上開過失,
致原告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車身靠近右前輪處,撞擊後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及瀰漫性腦出血、雙側顱骨骨折、
陣發性心房顫動,並造成語言表達障礙及雙下肢肌力減弱,
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撞傷後,自110年6月26日至112年3
月8日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15,42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10年6月26日至110年7月13日手術期間
在加護病房住院,需專業人員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總計4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日=42,500元)。1
10年7月13日至110年9月8日原告住院則由家人輪流看護,
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85,500元(計算式:1,500元×57
日=85,500元)。原告出院後,以長照中心半日或數小時
之洗澡、復健及家人輪流照顧方式看護,以每日1,200元
為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下同)核計金額為753,429元。上開看護費用
總計881,429元。
  ⒊長照服務費用:承前所述,原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長照服
務,以每月支出1,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246,52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勢嚴重,北部醫院無意願接手,並一
致建議回開刀手術之醫院即花蓮OO醫院。惟原告目前係於
原告之子家中就近照顧,回診時必須從桃園包車至花蓮慈
濟醫院,費用每次為11,000元,回診已5次,共計55,000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原告於車禍前擔任保全公司之員工,
其投保薪資之級距為24,000元,故以此金額為計,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110年10月26日)發生後,已完全無法工
作,至原告滿65歲(113年2月10日)為止,共計27個月,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64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賠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不聞不問、從未
探望,原告原為四肢健全、身心健康之人,逢此橫禍,須
長期由家人照護,除失能之情甚明,將來亦僅能坐在輪椅
上度過餘生,造成原告一生之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431元,及
自112年度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手術期間住院,有42,500元看
護費用不爭執。另手術後住院,有85,500元看護費用並無
單據,惟對於原告此段期間有看護需要並不爭執,此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1,200元。至原告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對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不爭執。
  ⒊長照費用部分,應係看護費用之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關於原告以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
,不爭執。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過高。
 ㈡又被告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賠償原告1,741,9
0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民九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國民九
街與國盛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國盛一街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未注意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致原告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輪處,撞擊後原告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及瀰漫性腦出血、
雙側顱骨骨折、陣發性心房顫動,並造成語言表達障礙及雙
下肢肌力減弱,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等情,有OO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案
情資料附卷足參,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核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
要道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未注意即行前進而與原告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
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惟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
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次要道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主
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開刑事卷宗
,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參刑事偵字卷第19頁至第
21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應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原告
得主張之金額為415,48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10年6月26日
急診入院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0年7月13日轉出至普
通病房,於110年9月8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料等情,
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
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必要一情,尚有理由。而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其中110年6月26日
至110年7月13日住加護病房期間,需看護費42,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自屬可採。至11
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8日共57日,原告亦需專人照顧,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此部分每日照顧費用,原告主張以
每日1,500元計算,尚稱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金額
為85,500元。至出院後,因原告現已達強制責任險失能等
級二級程度,如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參酌OO醫院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17頁、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則原告請求計算至112年6月12日並扣除中間
利息後金額為729,497元【計算方式為:36,000×20.00000
000+(36,000×0.1)×(21.0000000-00.00000000)=729,496.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
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故有關本件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857,497元。
⒊長照費用支出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尚有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長照服務而每月約支出1,5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246
,520元,惟此部分顯已與前述看護費用重覆,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55,000元,已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已完全無法工
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每月應以24,000元為
計算基礎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第94頁)。查本件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得工作至113年2月9日,則依前
述每月2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10,698元【計算方式為:24,000×29.00000000+(24,
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710,697.0
000000000。其中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請求64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
及瀰漫性腦出血、雙側顱骨骨折、陣發性心房顫動,因中
樞神經損傷,目前有意識障礙、言語障礙、雙下肢無力,
需專人照顧等情形,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及原告原從事保全工作,現經監護宣告;被告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認本件原告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合理。
  ⒎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75,979元
,應堪認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1,510,392元(3,775,979×40﹪=1,510,39 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41,904元
一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已逾上揭金額,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