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2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梅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結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3,5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再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77條之10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陳秀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即印鑑
章、郵局存摺、花蓮市○○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房
屋鑰匙、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正本)返還原告;②被告趙崇聖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經核就訴之聲明①部分並非針對身分
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提起之訴訟,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
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
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本件請求之
原因、目的或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②部
分係請求趙崇聖給付承租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之租金12萬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4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依被告陳秀
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期至113年11月30日止,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元(120000+16×40000=760000)。經併算
價額為241萬元(0000000+76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8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330元,尚
應補繳23,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