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啟達
被 告 有間滷肉飯即黃育瑩

張鈞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鈞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間滷肉飯即黃育瑩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
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以被告張鈞閔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
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機動調整,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又本件為青年創業貸款,考量被告個人信用狀況,貸
放時透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其中部分借款為
信用保證(本案信用保證額度為全部借款之95%),故區分
為2筆借款方便計帳。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後僅部分還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
款,其餘均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
計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起訴狀檢附【證5】、本
院卷第69頁)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4,4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有間滷肉飯即黃育瑩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被告
張鈞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
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有間滷肉飯即黃育瑩對欠
款金額不爭執,而被告張鈞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
民事判決參照)。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又關於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
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
得收取違約金」,而參以兩造約定之借款契約,其約定借款
未遵期清償時,遲延利息原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0.575%」,改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即
週年利率從2.17%增加為6.54%,即原告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違
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原借款利率,且差額高達週年利率4%以上
,應認兩造原有以加計較重的遲延利息作為違約金之意,如
再以較高之遲延利息另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斟酌違約金
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1年3月31日 1 利息 計息本金 17,761元 週年利率 6.54%(基準利率季調3.04%加碼3.5%) 起訖日 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元 2 利息 計息本金 366,677元 週年利率 2.17%(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週年利率 6.54%(基準利率季調3.04%加碼3.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元
【附表二】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1年3月31日 1 利息 計息本金 17,761元 週年利率 6.54%(基準利率季調3.04%加碼3.5%) 起訖日 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 2 利息 計息本金 366,677元 週年利率 2.17%(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週年利率 6.54%(基準利率季調3.04%加碼3.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