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
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西
門町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合剛」之成年
人。嗣沈合剛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卷13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
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