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松延洋介
訴訟 代理 人 柯昆宏
被 告 吳○泠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黎○希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6元,及被告黎○希自民國112
年6月12日起,被告吳○泠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顏育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27分許,
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中街口附近時,遭當時尚未
成年之被告吳○泠(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黎○希)駕駛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
即逕行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
等過失,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553元(板
金費用11,529、烤漆費用29,774元,零件費用273,2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第187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
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
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
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92,516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希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被告吳○泠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