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維均
被 告 連順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花
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滿原告與其分手,自
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起至111年12月4日17時56分止,接續
以附表所示暱稱,在原告任職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
機務段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開放空間之GOOGLE
MAP地標評論區內,留言如附表所示內容而散布文字,以上
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誹謗原告,內容嚴重
貶低其人格及造成名譽毀損,致原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發布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文字,其餘的
留言與我無關,我也無法控制別人的留言,我自己發布的已
經刪除了,對於我的所作所為深感抱歉,但我目前無資力彌
補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
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刑
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以附表所示暱稱發布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留言,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僅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內
容不爭執,則僅堪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真實
。至附表其餘部分,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指明被告
係以何暱稱發布留言,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證明係被
告所為,多數留言者或與被告經營之「寶哥租車」有關聯性
,然無法以此認定為被告使用不同帳號留言或指使他人留言
,實難將此部分留言之內容全數歸責於被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
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網路開放空間之GOOGLE MAP地標評論區內留言,以此
誹謗原告,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誹謗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另
參上開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
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兩造111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無庸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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