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俞文鎮
訴訟代理人 羅治傑
陳俊廷
林宜醇
被 告 劉立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促
字第2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原聲請視為起訴,兩造又合意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3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擔任步兵營營輔導
長暨營站服務台業務主管一職,原告於00年0月間調查發現
於96年8月至00年0月間因含被告等6員之管理疏失,造成82
萬3,924元之損失,有原告之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100年11月4日華廉生字第10072013760號函文可佐
,被告於98年6月還款2萬元後即未繳納,被告尚餘302,711
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11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前後備司令部花蓮北埔營區134營站所屬服
務台(下稱系爭服務台)於被告96年8月到職以前即已存在帳
貨不符致生虧損之情事,且被告兼任服務台業務主管任內發
現因系爭服務台每日僅能限時提供銷售服務,貨品常因無法
於效期內銷售,每月盤點後部分食品不是過期就是遭鼠類啃
咬,通知原告收回,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歸還之2萬元
係兼任服務台業務主管時有保管營站交付之提貨資金2萬元
,被告因不再兼任,於98年6月返還該筆保管款項;系爭服
務台均由新兵訓練中心士官兵在勤務外時間志願提供進貨、
銷售、盤存清點、日清日結服務,有多人經手處理過相關業
務,被告援引最高法院第93年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查無被告
盜賣或侵吞貨款實據,又怠於查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逕自訴請被告賠償,難謂適法;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承於98年5月即已獲悉,則
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越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於96年8月至00年0月間擔任系爭服務台業務主管一職
,因包含被告在內等6人之管理疏失,造成原告損失,目前
尚餘302,711元未清償等語,依上說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亦即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6月3日清償2萬元,縱可視為承認而中斷時效,亦依民法第1
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應至100
年6月3日時效期間屆滿時,已時效完成,債務人依同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無論原告主張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依上說明,因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2年1月6日始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
告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