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筱優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石來運轉」景點,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羊羊」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9日,向原告佯稱:
可在「UB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2月26日17時1分、同日17時3分、同日17時8分、同
日17時9分、同日17時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計30
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卷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
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辯稱希望可
以分期給付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然此並非債務人有要求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卷88
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
給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