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李彥興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毀棄損壞案件
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
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
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需調取刑事偵查案卷為
證據方法,惟因偵查不公開或其他因素難以取得,如民事訴
訟程序未得在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
事偵查結果與民事判決分歧之情形,恐影響司法信賴度。於
此情狀下,宜允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毀
棄損壞之刑事告訴,茲因該案現仍在偵查中,有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限制,致原告難以藉由聲請
調閱相關偵查卷證為本件被告侵權事實之舉證,另原告業已
陳明同意於該案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卷第1
0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