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王朝毅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被告所經營的補習班擔任老師,被告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巷00號住處2樓
臥室內,因懷疑其妻子即訴外人花○○與伊互生情愫而有外遇
情事,乃與花○○爭吵,過程中經花○○同意檢視其手機內之花
○○與伊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
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係花○○與伊私人間之對話內容,屬個人
之私密事項,竟自行操作花○○手機內之複製及傳送功能,將
系爭對話紀錄傳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而持有之,嗣並將
系爭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截圖後,以被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訴外人陳○○,而以此方式將系爭對話紀錄洩漏之
。嗣伊於同年月6月間離職後,經花○○及陳○○告知被告上開
傳送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之事,始悉上情,並因被告上述侵害
伊秘密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經常失眠而精神恍惚,無法
正常工作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即訴訟繫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予陳○○之行為,雖經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犯洩
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然系爭對話紀錄係經花○○於109年5月26日晚間同意讓伊檢
視,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且伊傳送給陳
○○之目的係為請求陳○○協助、居中協調夫妻間失和問題,以
挽救婚姻,未作其他用途,更無散布於第三人遑論公眾,並
無不法,與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要件不合。退萬步
言,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至多僅造成原告一時之
不悅,難認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是原告本件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
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堪可採信。是被告對原
告犯妨害秘密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
經常失眠而精神恍惚,沒有辦法正常工作等情,雖因其未求
診,而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等情(見本院卷第58-
5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前為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老師,且
依本件紛爭起因,足認兩造間無論是在工作上及與彼此家庭
成員間均有一定情誼,暨被告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之對象係兩
造共同友人陳○○,期望陳○○居中協調被告與花○○夫妻間失和
問題。準此,無異於被告在兩造共同友人間指摘原告為破壞
其婚姻之第三者,已足使接收系爭對話紀錄而不明詳情之友
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自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壓迫,堪
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另參酌原告學歷為立德管
理學院國際企業管理學系、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學分
班,現職為數學升學補習班負責人,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
有房屋1幢和土地2筆;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補教業,
月收入5萬元,名下有房屋1幢、汽車1台、土地3筆和投資2
筆(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
5、59、65-7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
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經10日(即自110年12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