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2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胡花鳳
胡學良
胡美珠
蔡榮吉
胡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花鳳、胡學良、胡美珠、蔡榮吉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
6日就被繼承人胡○春所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58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學良、胡瑋婷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瑋婷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花鳳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
,191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春死亡後,遺留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胡花鳳與被告
胡學良、胡美珠、蔡榮吉所繼承。嗣胡花鳳與胡學良、胡美
珠、蔡榮吉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胡學良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權利,並於110年11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胡學良
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
告胡瑋婷名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等無償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胡花鳳之財產,有害原告債權之
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胡
花鳳、胡學良、胡美珠、蔡榮吉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胡學良與胡瑋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胡瑋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1年12月22日花院楓文字第1110001403號函、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登記及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27-39、161頁),復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153頁)核閱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胡花鳳、胡學良、胡美珠、蔡
榮吉間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胡學良與胡瑋
婷間為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均屬無償行為,顯已
積極減少胡花鳳財產,有害原告上揭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