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貴樑
被 告 林振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號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12,640元(原告任職台電,每日工資2,528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5日)、退休金影響47,400元(2528元×5日/12×45)
、勞退金758元(2528元×6%×5)及精神慰撫金52,084元(車禍
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以上合計112,882元,故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29至61頁)及審
酌原告提出之事證(修車結帳清單、賠償明細、薪資表、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卷15至21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
年6月15日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
真,惟依上開事證,原告在此車禍事故中並未受傷(原告於
警詢中自承;卷36頁),僅有車損。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
參。原告既然身體、健康未受不法侵害,其請求工作損失、
退休金、勞退、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