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112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楊秋鳳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花蓮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會員,
委請原告代為支付該工會之會費、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
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
費),原告自民國106年起代被告繳納之,迄至被告於112年
初退會止,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3,675元,又被告於
在此期間曾有退會又復會,故退回期間之退費14,867元應予
扣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8,808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為
此,訴請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收據,復有被告勞保、
健保紀錄、花蓮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款明細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繳付
工會會費、健保費及勞保費,而原告就上開受任事務支出該
等費用,惟被告迄今積系爭代墊款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核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