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謝佳蓁
上列聲請人與謝佳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至法
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
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
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固有明定。惟現行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是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謂:當
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
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原告即相對人謝佳蓁與
被告即聲請人林雅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與承審法官乙○○之夫丙○○律師為同一事
務所執業,認有利害關係,聲請人就該案認若由楊法官承審
,因身分關係特殊而恐有偏頗疑慮,乃聲請予以迴避。按法
官倫理規範第14條固規定法官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
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
,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法院知悉,然該條既未將法
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
則聲請人就本院系爭訴訟事件以上開情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即屬其本身主觀臆測,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就本件審判
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移送前來之案情,亦認應無當事人主觀上對承審法
官之公正無私方面之顧慮,且本件分案至今尚未見聲請人有
民事委任狀之提出,聲請人為釋明所提出之刑事程序之法律
扶助辯護人委任狀,與本件民事訴訟無關。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