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花救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燕
相 對 人 劉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
112年度花小字第626號),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
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該會准
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
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