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花救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賴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司補字第115
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 號裁定、108年
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惟受扶助之事由為「原住民委員會法律扶助專案」,
且卷內審查表(卷9頁)記載「聲請人提供已知資力文件,
不符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
扶助」。是聲請人雖經准許法律扶助,然非因無資力而受扶
助,而係因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因其他原因」。
依首揭說明,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況查,聲
請人固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20元,本院僅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而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1151號
事件所提之證明書可知,聲請人現任職於立固工程行,非無
正當、穩定工作,每月之薪資為40,000元,顯非無資力支出
僅1,110元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