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花救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琺礫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凱文、宋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司補字第981號),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
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
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