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花救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葉明錡

相 對 人 潘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
度花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
分會審查表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
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