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花小字第6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王瑞緹即王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
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
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
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
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
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其中門號電信費4,335
元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不爭執請求權確已罹
於時效之事實(卷84頁),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至專案補貼款13,500元之請求權是否亦罹於時效,則據原告
主張該筆債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請求權為15年。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
約定:「1.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
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
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
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
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
專案補貼款金額】」(卷23頁)等語觀之,可知使用門號及
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
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申請人申辦門號時
,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
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均屬販
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
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亦應有2年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則專案補貼款與電信費同於被告未依約繳納
月租費違約時,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原告自承電信
費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其請求13,
500元專案補貼款,同因逾2年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