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小字第5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89號
原 告 黃金妹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