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小字第5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鄭雅婷
被 告 謝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將其戶籍地址
遷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個資卷)。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手機交
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自行按月繳交月租費及小額付費
交易電信儲值等電信費用,惟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總計欠費
新臺幣50,840元,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依此原因事實
,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甚明,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並無住居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事實,揆諸上揭一、之說明,
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予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